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李艳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云,农民。被告梁艳琼,农民。被告梁明志,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艳春与被告梁云、梁艳琼、梁明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艳春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艳春以涉案土地需经政府部门先确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艳春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艳春负担。
审 判 长 陈豪龙
代理
审判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 芳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