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王玉巧。被告李涛。被告常玉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
原告王玉巧诉被告李涛、常玉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巧,被告李涛、常玉琴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巧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李涛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萧山区亚太路闻堰钢管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告常玉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常玉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87335.60元。浙a×××××号车投保于人保萧山支公司,人保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涛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9285.60元、误工费44200元(100元/天×442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220元,共计87335.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涛、常玉琴按责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人保萧山支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二、对原告的损失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按实际票据结算,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时间认可4个月,标准按97.89元/天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
三、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王玉巧已诉请赔偿,要求在剩余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对李涛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涛辩称:李涛已为原告垫付两次住院费用共计37806.66元。
被告常玉琴辩称:常玉琴也是受害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22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另查明,浙a×××××号肇事车辆系李涛所有,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同一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即被告常玉琴的损失,已通过诉讼判决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25元。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为39278.4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计6个月为宜,其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依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和地点,其主张220元合理。扣除李涛为原告垫付的两次住院费共37806.66元,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为23321.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余额120675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玉巧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332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玉巧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王玉巧负担727元,李涛负担212元,常玉琴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茹华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