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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执即字第149号

刘凯利与帅小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山执即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刘凯利,女。被执行人帅小龙,男。申请人刘凯利与被执行人帅小龙离婚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彭山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帅小龙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涉及金钱给付的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曾洪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饶云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