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代表人:王盛。
委托代理人:张敏。
上诉人陈连钢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原告与柴福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原告授予被告的权限为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申请或者上诉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指派张敏律师为该事务的承办律师;原告按计件收费方式支付律师费,总额为4500元。合同还约定:9.乙方及律师的义务﹤1﹥律师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2﹥律师应当勤勉尽职,依法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维护甲方的最大利益;﹤3﹥律师应当及时向甲方报告有关本事务的进展情况;﹤4﹥律师无权超越甲方授权行事。如果确有需要,应当由甲方另行给予明确的授权;……17.合同的解除、终止履行﹤1﹥经书面通知,甲方有权随时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该解除通知在乙方收到之日生效。一旦收到解除通知,乙方和律师立即停止提供法律服务;……﹤5﹥本合同因上列情形而解除时,约定以计件方式收费的,乙方已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甲方欠付的应予以补足约定数额;以计时方式收费的,按解除时的实际工作小时结算律师费;以分阶段/成果方式收费的,按实际所处的结算或成果结算律师费。18.违约和赔偿﹤2﹥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其他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乙方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45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的张敏律师为原告准备了起诉状、现场勘测申请书、证据目录、证据材料复印件等材料。2013年3月20日,张敏律师告知原告相应的诉讼风险,原告在风险告知书、起诉状等材料上签字,张敏律师要求原告于次日(即3月21日)前去立案。3月21日上午,原告与张敏律师通过短信联系,原告告知张敏律师当天不去立案,要求次日早上前去立案,张敏律师告知原告其可自行去立案,星期五法院不立案,有时候23号以后不立案的话就下个月了,会很久,要原告自己决定。此后,张敏律师未代理原告前往法院立案。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载明:“因代理人张敏律师2013年3月21日早上短信息违约甲方,再来电被告知,乙方和律师也不再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甲方也再次书面通知乙方和律师,合同已被甲方解除,用快递送达通知。”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收《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原审原告陈连钢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2.原审被告退还原审原告律师费4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经书面通知,原告有权随时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在被告收到之日生效。现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原告发送的《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且未提出异议,故该院确认《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已于2013年4月26日解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已无必要。原告主张被告指派的张敏律师称周五法院不立案系欺骗原告、推诿本职工作,系违法执业,构成违约,后张敏律师主动表示不再代理,系先行解除合同,根据律师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律师费4500元。该院认为,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张敏律师就何时递送立案材料未协商一致,双方完全可以再行协商确定时间,不足以构成被告违约或律师违法执业,对于原告主张的张敏律师先行提出不再代理,因无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合同解除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行使解除权后,已支付的律师费不予退还。综上,原告要求退还律师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连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连钢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连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3月20日下午,律师短信里内容一直没有明确约定时间,而自定3月21日早上8点30分,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月21日8点又来电告知“我不管了”,下午上诉人打电话预约,又遭律师拒绝。3月24日上诉人多次打电话联系律师,均遭律师拒接,因此律师未尽到执业义务。3月29日,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提交书面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和律师拒签。被上诉人指派的律师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退还全额律师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律师费4500元。
被上诉人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答辩称:被上诉人指派律师张敏代理上诉人案件中没有任何过错,是上诉人无理解除委托合同,故被上诉人无须返还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3月29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证明2013年3月29日我曾经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解除合同,对方没有签字。证据2.短信内容摘抄、证据3.电话清单,均证明对方拒绝继续代理,我要求退还律师费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这3份证据都是虚假的,2013年3月22日上诉人就已经口头通知被上诉人不需要代理了,3月29日上诉人根本没有到被上诉人处来过,我们也从来没有见过这份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如果对方当时来过的话,我们肯定也是会签字的。上诉人摘抄的短信内容被上诉人指派的律师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在这期间代理人曾经接到几个电话,但是没有声音,所以代理人发了条短信给对方“问对方是否手机有问题,可以换个手机再打一下”,而且代理人收到的短信都是连续的,如果要删除的话肯定要全部删除。同时,这些证据如果是真实的,一审中也已经存在,但是上诉人一审中都没有提交过这些材料。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随时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在被上诉人收到之日生效,上诉人行使解除权后,已支付的律师费不予退还,故原判根据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上诉人发送的《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认定《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已于2013年4月26日解除,并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履行执业义务,属违约,且系被上诉人提出解约要求,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律师费,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连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审 判 员 钟康树
审 判 员 朱亚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陆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