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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60号

(2013)兴刑初字第260号被告人韦远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远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远峦,男,19XX年XX月XX日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扒窃,于2011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远峦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远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韦远峦携带一把镊子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商城里伺机扒窃,当发现卜XX在一摊位选购凉拌菜时,韦远峦即用镊子伸进卜XX裤子右边口袋盗窃得现金114元。2、2013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韦远峦携带一把镊子窜到来宾市区东一路“我家超市”前面,发现在一摊位选购袖套的被害人韦X上衣左侧口袋里有一部手机后,韦远峦即用镊子伸进被害人口袋将手机夹出来。韦远峦在离开现场不远即被便衣民警抓获。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73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远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远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韦远峦携带镊子到来宾城区来宾商城内伺机扒窃。后在一摊位前,用镊子将失主卜XX右边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14元扒走,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作案工具亦被收缴。2013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韦远峦携带镊子到来宾城区东一路“我家超市”前,用镊子将失主韦X上衣口袋内的手机扒走。逃离现场不远即被便衣民警抓获,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作案工具亦被收缴。经估价,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8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卜XX、韦X的陈述,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移动营业厅保修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远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远峦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韦远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没有造成失主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远峦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应当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韦远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远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二、公安机关已经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两把,由公安机关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罗信红

代理

审判员  成 靖

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艳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