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0189号原告肖某,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某,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负责人程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某,湖北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诉被告何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书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任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17时15分,被告何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鄂F×××××自卸低速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莫家河至本镇红石亮村,行至谷水路4KM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与相向行驶的肖某所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因被告何某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自卸低速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医疗费1503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21036元;2、误工费11970元;3、护理费1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交通费城200元;6、鉴定费1560元;7、伤残赔偿金833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5886元。
被告何某甲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于法无据;2、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为原告垫付的1500.36元医疗费、500元修理费和600元生活费,合计2600.36元,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辩称:1、被告何某甲将其所有的鄂F×××××自卸低速货车在我公司入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诉称的部分费用过高,应予扣减;3、我公司按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7时15分,被告何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鄂F×××××自卸低速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莫家河至本镇红石亮村,行至谷水路4KM处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与相向行驶的肖某所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肖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肖某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5036元(由被告何某甲垫付)。入、出院诊断肖某的伤情为:1、左右锁骨骨折;2、左则1-9肋骨骨折,左则少量气胸。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2、避免剧烈活动,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胸片及锁骨X线片,半年后复查X线片,视骨折逾合情况取出左锁骨内固定;3、不适随诊。2013年7月16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2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肖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3年4月1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4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则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某甲支付施救费400元。原告肖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036(医疗费150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按照肖某受伤前所从事的行业月平均标准从受伤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时止,即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7月15日(105.5元/天×105天)计款1107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计算(20元/天×24天)计款480元;4、护理费,参照201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1448元/年和住院天数计算(64.7元/天×24天)计款1552.8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840元计算(20840元×4年)计款83360元;6、鉴定费156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8项合计122266.30元。另查明:原告肖某受伤前在湖北谷城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3166.60元。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何某甲。2012年4月8日,被告何某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自卸低速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8日零点起至2013年4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甲应对原告肖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何某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何某甲对原告肖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甲承担。原告肖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2266.3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99190.30元(其中:误工费11077.50元、护理费1552.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3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项合计109190.3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11516元(医疗费1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何某甲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肖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肖某赔偿各项损失99190.30元(其中:误工费11077.50元、护理费1552.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3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190.30元。
二、原告肖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11516元(医疗费1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何某甲予以赔偿。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被告何某甲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书银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