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绍东,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青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绍东在家接到吸毒人员韦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的电话,二人约定于被告人黄绍东家中交易。十分钟后,吸毒人员韦某来到被告人黄绍东家的窗户边,并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绍东购买四包毒品氯胺酮。公安民警在例行检查中,在融水县县城一处宾馆内将吸毒人员韦某查获,当场缴获其向被告人黄绍东购买的疑似毒品氯胺酮4.42克。经吸毒人员韦某交代其毒品来源,公安局民警于当晚11时许,将被告人黄绍东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17.57克及200元毒资。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氯胺酮并送检。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上述送检的疑似毒品氯胺酮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安机关已依法将毒资2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黄绍东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到案后,被告人黄绍东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绍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3、《毒品鉴定书》;4、《收缴毒品证明书》及《没收毒资收据》;5、《情况说明》;6、《现场疑似毒品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证人韦某的证言;9、被告人黄绍东的供述及辩解;10、《到案经过》;11、被告人黄绍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东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绍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绍东贩卖毒品氯胺酮21.99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绍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绍东本身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其贩卖的毒品已被收缴,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绍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绍东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绍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云珍
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
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