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赵化元,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化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拒绝同原告同居,不尽夫妻义务。2012年2月8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找过被告均无果。2012年5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未有任何联系。现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有生育子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8日,被告张某某在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5月,原告杨某某诉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杨某某遂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字号J370124-2011-002730号结婚证、(2012)平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杨某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杨某某曾于2012年5月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有和好。
原告杨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杨某某诉求离婚,依法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汝 凯
代理
审判员 孙晓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