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许文盛,男。
被告:郭小兰,女。
原告许文盛诉被告郭小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飞凤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许文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文盛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5年9月25日生育长女许秋敏(2012年5月溺水死亡),2007年6月生育次女许耀芳。由于被告不安心在家生活,于2009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期间,原告曾几次到被告娘家寻找,但其家人也不告知原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许耀芳由原告抚养;
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三、充文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及生育子女情况。
四、大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郭小兰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5年9月25日生育长女许秋敏,2007年6月生育次女许耀芳。2009年9月开始,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没回过家,原告与其失去联系。期间,原告曾几次到被告娘家寻找,均无果。被告离家后,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但长女许秋敏于2012年5月因溺水死亡。原告因此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一、是否准予离婚问题。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本案被告已离家三年多,也不与原告联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夫妻之间多年互不履行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按此规定,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二、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后,女儿许耀芳一直由原告抚养,从其生活环境及健康成长考虑,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请求女儿许耀芳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
三、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该事实。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文盛与被告郭小兰离婚;
二、婚生女儿许耀芳由原告许文盛抚养;
三、驳回原告许文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文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健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飞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