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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207号

王猛与赵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猛,赵一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王猛,个体工商户。被告赵一真。

原告王猛诉被告赵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一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时承诺两天归还,但是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赵一真2012、6、30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2012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认定,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7万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据为凭,依法应予认定。因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时,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原告立案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一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王猛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2年7月4日(即立案时间)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一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义明

代理

审判员  石海燕陪 审 员  XX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