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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张某,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女,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该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程 伟

代理

审判员  叶小容

人民陪审员  胡 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