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张某,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女,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该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程 伟
代理
审判员 叶小容
人民陪审员 胡 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