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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民初字第(2012)02060号

冯岳红与西安市长安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岳红,西安市长安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长民初字第(2012)02060号原告冯岳红。法定代理人刘军超。委托代理人冯永权。委托代理人张顺利,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琦。委托代理人姜强,系该公司管理干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号秦电大厦。法定代表人武红。委托代理人申军、王宝华,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岳红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区公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以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郭强驾驶被告长安区公交公司所有的客车撞伤她,造成身体、精神严重受伤;电动车损坏;手机、报款、奶款、奶等财物损失。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她医疗费4096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5995.5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091.5元。

被告长安区公交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辩称,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请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裁决。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只认可10天,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期限只认可3天,每天按80元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分项承担合理损失。但辩称原告治疗急性应激障碍的费用,应按鉴定意见由他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只认可10天、护理期限只认可3天,每天均按80元计算;交通费只认可10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7时20分许,郭强驾驶陕A425**大型普通客车沿子午大道由南向北行使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冯岳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冯岳红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岳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为游9路公交车,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公交公司所有,郭强为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均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先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抢救,后又随即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一附院”)治疗,并在交大一附院留院观察三天,后又于2012年1月24日到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于同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21日、2月28日、3月12日、4月10日共六次到交大一附院门诊治疗。2012年1月12日,原告被西安交大一附院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同年2月21日被西安交大一附院诊断为牙折(创伤);同年4月10日被现交大一附院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医嘱建议:1.休息一月;2.定期门诊复查。被告长安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7290.4元,垫付急救费和出租车费用168.7元。原告垫付医疗费4096.6元,其中治疗外伤花费4088.6元,治疗急性应激障碍花费8元。又查明,原告系西安报业红马甲发行配送网络有限公司田园都市发行站投递员,在其留院观察期间,由其弟冯俊护理。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车祸与急性应激障碍的因果关系、如有则占多大比例;精神损伤程度及相应的赔偿费用;后期治疗费、康复费用;误工时间及赔偿费用这四项内容申请司法鉴定。陕西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陕司精鉴字(M171)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岳红,2012年1月11日车祸后患有:应激性相关障碍。车祸的应激事件与其患有的应激相关障碍有关联,同时我们也认为被鉴定人的性格也有一定程度的缺陷,影响其应激相关障碍的治疗结局。”意见书对其他鉴定事项未作结论。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35000元,在法庭调查中,原告主动减少诉讼请求请求数额,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91.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保险单、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长安区公交公司所雇佣之司机郭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A425**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郭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陕A42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包括外伤和急性应激障碍两部分,其中急性应激障碍系车祸与原告性格缺陷共同所致,酌定车祸对该症成因负主要责任,故因车祸造成原告损失为因急性应激障碍所造成损失之主要责任与外伤造成损失之和,该二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安区公交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用根据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票据,结合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核算,扣除被告长安区公交公司已支付部分,余额为4096.6元(其中治疗外伤花费4088.6元,治疗急性应激障碍花费8元);误工费费用标准按原告事故前3个月平均日工资41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嘱酌定外伤为10天,应急相关障碍为30天,即1271元;护理费无医嘱支持,但二被告均同意支付原告在留观期间外伤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给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外伤致应激障碍有需要休息之医嘱,本院结合原告在治疗应激障碍期间所需护理,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酌定每天80元;交通费被告长安区公交公司已部分支付,剩余部分酌定200元;营养费虽无医嘱支持,但参照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1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一节,因原告仅证明所诉财产的原有价值,无证据证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付原告冯岳红医疗费4094.2元、误工费1271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85.2元;

二、驳回原告冯岳红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9150元,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受理费即602元,由原告冯岳红负担302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其余由本院退回原告;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茹

审 判 员  李恒轩

人民陪审员  马 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