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戴元微。
被告:叶文海。
原告戴元微与被告叶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元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元微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7日,被告叶文海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该笔款项汇给被告叶文海。随即,被告叶文海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对该借款关系予以确认。事后,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的本金,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26日。但其余40万元本金及2011年9月27日以后的利息部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期间,双方也曾经达成口头分期还款计划,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文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文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文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7日,被告叶文海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戴元微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2%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当天,原告即将该60万元的借款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被告叶文海所有的银行帐户。随后,被告叶文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戴元微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此据,月利息按1.5%计算,落款人为叶文海。”事后,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6日止。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剩余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该张借条上所书写的“月利息按1.5%计算”系被告叶文海向原告偿还20万元本金之后,应原告戴元微的要求另行添加书写。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文海向原告戴元微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了20万元本金及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属于限制其向对方主张权利的自认。被告叶文海在诉讼中对该部分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元微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叶文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叶文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汪晓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小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