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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578号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1年2月22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上城区南山路与湖滨路交叉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0.96克海洛因贩卖给孔某(另案处理),后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0.83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朱海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鲁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