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00号
原告:朱金钟,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
被告:吴江生,男,汉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
被告:魏娟,女,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本院受理原告朱金钟诉被告吴江生、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吴江生、魏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芜湖市融汇锦江小区,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吴江生、魏娟没有提供其居住在芜湖市融汇锦江小区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江生、魏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水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