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39号

刘胜海与刘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39号原告刘胜海。被告刘志波。

原告刘胜海与被告刘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海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4月3日到期,到期不还被告自愿用其位于湖西崖村两层楼房及美多现代城1号公寓221室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志波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波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刘胜海借款30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未约定利息,如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则以被告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西崖村的两层楼房一套及美多现代城1号公寓221室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波未按时返还借款,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刘胜海与被告刘志波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刘胜海要求被告刘志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但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支付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志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胜海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志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兆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