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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562号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长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长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562号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男,汉族,该信用社职员。被告赵长山,男,汉族,农民。

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长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赵长山在原告所属吉昌信用社以农户小额信用方式贷款30,000.00元,贷款用途购买生产资料,到期日为2013年4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长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长山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506.9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合计35,506.93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长山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3、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至2013年5月23日贷款利息为5,506.93元;4、被告赵长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赵长山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赵长山在原告所属吉昌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长山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长山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506.9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本息合计35,506.93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赵长山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长山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长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506.9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本息合计35,506.93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由被告赵长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