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221号原告王仁花,女,1950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女,1962年11月14日生,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锡钊,男,1940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郭虎,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新英,女,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
原告王仁花与被告侯锡钊、被告侯新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仁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俊、被告侯锡钊的委托代理人郭虎、被告侯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仁花诉称,原告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西河洼村291号有房屋三间,1998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侯新英私下将原告所有的三间房屋出卖给被告侯锡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房屋买卖无效;2、被告立即腾出三间房屋,归还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锡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出售房屋一事不仅仅是知情,而且出售一事是她主动提出来的。因为该房子是老房子,一共三小间,而且西间房屋没有檩条,下雨天房屋漏雨,并且塌了一部分。在此情况下,1998年5月15日,原告和女儿商量将房屋出卖,经本村村民侯某执笔,原告以700元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了被告。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
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真的象诉状中所称的当时不知情,该房屋在1998年5月份就出售给了答辩人,距今已经15年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也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物权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房屋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新英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侯新英口头辩称,房子是我出卖的,未经过原告同意。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侯锡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被告侯新英系母女关系。1993年5月21日,原告与前夫侯思久协议离婚,约定房屋三间归原告所有。1997年11月14日侯思久死亡。1998年5月15日,被告侯锡钊与原告女儿侯新英在本村村民侯夕(锡)亮的执笔下书写了基房转卖契约。契约内容是:“河洼村民侯思久(妻王仁花)的三间祖上房现转卖给河洼村民侯锡钊其房东邻侯思永、西邻侯思林、后邻小街、前邻大街。价格人民币柒百圆。此房永归新主人侯锡钊所有。原房主王仁花、侯新英(手印),新房主侯锡钊(手印),写字人侯某,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立字。”庭审中,原告认为侯新英将自己房屋卖给被告侯锡钊时自己不知情,在2013年5月份房屋时进行重新确权,才知女儿将房屋出卖,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要求返还房屋。被告侯锡钊认为,当时原告女儿侯新英卖房子时,原告也知道,并且申请本院调查了证人侯某,本院根据被告侯锡钊申请在调查侯某时,侯某证实:“原告当时卖房子时,问我要不要,我说不要,原告就在街上卖房子,问西邻侯思林,侯思林只出500元,原告不卖,后侯锡钊要买房,最后定价700元,王仁花和侯锡钊找我做证,我是中间人,给他写了证明,缺点是,没有经过村委加盖公章,私下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民事调解书,被告侯锡钊提供房屋买卖契约、村委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侯新英将原告的房屋出卖给被告侯锡钊时,原告是否知情。通过本院开庭调查和质证,应认定被告侯新英出卖房屋时,原告是明知的。因为从调查证人侯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虽然没有在买卖契约上签字,但原告在出卖房屋时曾找过证人侯某。再者,本案被告侯新英是原告的女儿,在被告侯新英将原告的房屋出卖给被告侯锡钊这十几年的时间里,不可能不告诉原告。退一步讲,原告即使在当时被告侯新英出卖房屋时不知情,但是在之后的十几年时间里对争议房屋也不问问其女儿(本案被告)侯新英,房屋是否漏雨、是否倒塌、是否需要维修(庭审中原告称房屋由其女儿照看),一直都不管不问,与常理不符,而是在十几年之后的今天,又以当时出卖房屋时不知情为由,想要回房屋,不否认有其他利益驱动。综合分析认为,被告侯新英出卖原告房屋,原告应当是知情的,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侯新英代原告与侯锡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仁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20元,由原告王仁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恩元
审 判 员 于建平
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