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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431号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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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431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6月4日生,汉族,教师。被告高某,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30日生有一女,名高依敏。双方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居住。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又吵又闹,但没有本质上��问题,如果离婚我有能力抚养孩子,我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于2000年11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30日生有一女儿,名高依敏。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王某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凤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