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小民初字第1044-1号原告尹燕翔,职业不详。被告马千里,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尹燕翔与被告马千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本案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燕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5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学会
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
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炯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