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商重字第2号
原告: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加山,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高峰,居民。
第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宜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娟,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海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集团公司)与被告马高峰、第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煜房产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日开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被告马高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日商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日开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发回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被告马高峰、第三人锦煜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娟、孙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集团公司诉称,2010年7月前被告马高峰长期为原告运输钢材,2010年5月1日,原告为第三人锦煜房产公司供应钢材三车,其中被告承运的一车数量为13.316吨,货值52670.99元。2010年6月后,原告与第三人对账时发现数额不符,经核查第三人的收料单中没有被告在2010年5月1日承运的钢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钢材款52670.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马高峰辩称,被告于2010年5月1日为原告承运钢材属实,被告将钢材送达原告指定的第三人锦煜房产公司的盛隆小区工地,证人王壮志及宋百宏证明被告确实将钢材运到。第三人锦煜房产公司述称,第三人未收到原告陈述的2010年5月1日由被告马高峰承运的钢材,本案原告与被告马高峰的运输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安国安排被告马高峰为原告承运钢材,收货单位为第三人锦煜房产公司,货物规格、数量及单价分别为:HRB400∮16型号1.991吨,单价为3780元/吨;HRB400∮12型号3.796吨,单价为3860元/吨;HRB400∮8型号7.529吨,单价为4050元/吨,货物金额52670.99元。安国同时安排案外人宋百宏与王壮志各为原告承运钢材一车至第三人施工工地,原告为案外人分别开具了编号为0000051和0000055号出库单。后原告与第三人对账,在第三人提供的收货明细中只有2010年5月1日编号为0000051和0000055号出库单的两车钢材,没有被告承运的钢材。被告马高峰主张已于2010年5月1日当日将货物送至第三人锦煜房产公司施工工地,提交以下证据证明:①证人宋百宏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5月1日,原告职工安国通知其运输货物,宋百宏与被告马高峰、王壮志三人一起为原告将钢材运至第三人锦煜房产公司工地,其与王壮志先到达工地,下午卸货完毕开完进料单据与王壮志一起走时看见马高峰在工地用塔吊卸货。②证人王壮志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5月1日,原告职工安国通知其有三车钢材需要运输,王壮志、宋百宏与被告马高峰三人为原告各运输一车钢材至第三人锦煜房产公司,王壮志与宋百宏先送达工地,下午卸完货开进料单据时看到马高峰正在工地用塔吊卸货。被告马高峰主张证人宋百宏与王壮志是当日上午装车,自己系下午装车,装车时安国不在现场,无法开具出库单,因其与原告已合作多年,安国电话指示先送货后补开出库单,被告送货至第三人锦煜房产公司工地后,由第三人一位刘姓工作人员出具了收到条,约20日后,被告将该收到条交回原告,换取了原告开具的日期为2010年5月1日,编号为0000056号的出库单第四联运费联。后原告与第三人核对货物时,没有查到该车货物,安国于2010年7月31日将出库单第五联备查联交给被告,让被告找第三人补签字,故出库单第五联一直在被告处。2010年9月1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在出库单第一联领用人处签名,提交以下证据:③编号为0000056出库单的第四联运费联原件一份。④编号为0000056出库单第五联备查联原件一份,在该联右下方由马高峰使用铅笔记载“7月31号给的单子”。⑤被告马高峰与原告公司职工安国的对话录音,对话中马高峰称安国于2010年7月31日才将发货单交付给马高峰,但安国对此并未明确确认。被告马高峰主张,该录音能证明随货同行的单据原告方2010年7月31日才交给马高峰,让马高峰去补5月1日的运输钢材的进料单,但锦煜房产公司在6月24日对账后销毁了相关的进料单。原告质证后主张,被告没有将第三人的收货单据交给原告,原告开具的出库单为一式六联,其中第一联是保管联,第二联为财务联,第三联为出门证,第四联为运费联,第五联为备查联,第六联为存根联,原告在2010年5月1日当日为被告马高峰开具了编号为000056号出库单,被告当日即在第一联保管联领用人处签字确认。第三人质证后主张,2010年5月1日没有收到被告马高峰承运的钢材,也未向其出具收条。原审过程中,本院调查原告“发货单第四联的单据什么时候交付给承运人?”,原告陈述“当时管理比较混乱,一般司机通过熟人介绍,单据一段时间内的运输将单据一次性给他”。在重审庭审中原告主张出库单的第一、二联由公司保存,第三、四、五、六联交给承运人,其中第三联是承运人出门用,第四联用于结算,第五联由承运人交给购货方留存,如果购货方开具了收货单据则将第六联交回公司做为存根使用,如果购货方没有开具收货单,则由购货方在第六联存根联签字作为与购货方的结算依据。被告对六联单的用途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开具出库单时不将运费联交给承运人,而是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持购货方的收货单或购货方在第六联签字后交给原告后,原告再将运费联交给承运人,用于日后结算运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进料单,被告马高峰提交的出库单、电话录音,被告锦煜房产公司提交的收货明细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集团公司与被告马高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将货物交予被告运输,双方间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关于被告马高峰没有完成运输任务的主张,被告马高峰提供了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1日已运输货物至第三人施工工地并卸货。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运费结算的流程或交易习惯虽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原告在原审过程中的陈述“当时管理比较混乱,一般司机通过熟人介绍,单据一段时间内的运输将单据一次性给他”,可以认定承运人的运费联由原告持有一段时间后再交给承运人,故对原告关于运输当日即将运费联交付给承运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已实际持有2010年5月1日编号为000056号的出库单运费联,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已完成了运输任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马高峰赔偿钢材款52670.99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第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7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日照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宗卓英
代理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仲娜附:本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