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78号
原告:李强帮,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徐建功,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宗,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李强帮诉被告朱永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帮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球型配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674.77元,上述货款虽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674.7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本金为60000元。原告李强帮对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对账单;4.出仓单。被告朱永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李强帮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其他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球型配件,2012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对账单给原告,确认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诚诺五金制品厂与原告经营的燊豪五金厂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货款为71149元。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以支票支付了11149元,尚欠6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员工签收的送货单、出仓单、对账单等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永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强帮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负担1325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登烽
代理
审判员 夏重彬
代理
审判员 梁 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冼松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