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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622号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62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志璞。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2月1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后不久,被告便与婚前判若两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对我进行殴打,完全不顾及我的感受。同时被告从不尽家庭义务,整天沉迷于网络游戏,甚至将我结婚时买的金项链也被其变卖用于上网。由于没有生活来源,无奈我在孩子三个月时外出打工挣钱,孩子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从不过问我的生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女儿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我无力支付;3、陪嫁物归我所有。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2月1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不久便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原告生活困难,为此原告在孩子满三个月后外出打工,孩子由被告父母照顾。随后被告也外出打工,双方极少联系。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受理后经调查被告现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与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别外出打工,极少联系,加之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在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孩子与被告父母感情深厚,从有利孩子成长教育角度考虑,由被告抚养对孩子较为有利,且在本院征询被告父母意见时其均表示愿意代被告抚养孩子,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征询被告父母意见时其均表示在代为抚养期间愿自行负担孩子抚养费,且原告主张其现无力支付抚养费,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女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任 舸

人民陪审员  马玉琼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琇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