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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23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王效林、陈万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效林,陈万伍,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

负责人:陈敬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效林,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伍,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沙河东路158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效林、陈万伍、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上诉人王效林的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万伍、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效林诉称:2011年10月8日21时55分,原告驾驶三轮汽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789KM+830M处,与自南向北行驶由被告陈万伍驾驶被告中原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中型货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万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去数万医药费,而被告没有垫付分文。为此,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陈万伍、中原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总计215245元;

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陈万伍、中原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一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

一、原告王效林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危险驾驶罪,该罪为故意犯罪,意即受害人(原告)故意造成的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故,保险人依法拒赔。

二、皖K×××××号车辆超载,应当在商业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

三、皖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原告王效林为农村户籍,其各项损失应该依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四、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人不予承担。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8日21时55分,原告王效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789KM+830M处,与自南向北行驶,由被告陈万伍驾驶的皖K×××××号中型特殊机构货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王效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效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万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效林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医疗费86050.82元。原告王效林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2年5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效林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此次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王效林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陈万伍驾驶的皖K×××××号中型特殊机构货车系被告中原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效林在亳州市龙腾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效林支付伤残鉴定费1323元,车损评估费570元。原告王效林未得到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万伍、中原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合计215245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效林与被告陈万伍所驾驶的皖K×××××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对当事人的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及理由进行了认定。被告陈万伍驾驶被告中原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货车,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王效林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因此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主观方面存在故意,这里的故意是对造成的危险状态持故意态度,而不是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持故意态度,因此不能因为原告王效林构成危险驾驶罪,而认定其是故意造成致自己受伤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王效林的损失不是其故意造成的,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

二、原告王效林是否应依据非农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王效林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4、5月份就在亳州市龙腾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城区有相对固定的合法收入来源,且连续居住也超过一年,故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由于皖K×××××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作为保险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皖K×××××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皖K×××××号车辆商业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故应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王效林因本次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王效林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情以7000元为宜。因原告王效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故对索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效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24.2元(75.55元/天×44天)、交通费132元(3元/天×44天)、伤残赔偿金44206.4元(15788元/年×20年×14%)、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损2000元,计款66662.6元;在商业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效林医疗费22815.25元[(86050.82元-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20元/天×44天×30%)、车损1818元,合计24897.25元,扣除5%免赔率,计款23634.39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90296.99元。因原告王效林未提供医嘱,证明在治疗期间需要增加营养,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效林要求被抚养人其父王连三、其弟王社会生活费,由于没有提供兄妹户籍证明,也没有提交王社会是原告王效林必须抚养的对象的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中原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可以足额赔偿本案原告王效林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陈万伍、中原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效林所支付鉴定费及评估费合计1897元,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照实际侵权人被告陈万伍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负担,计款567.9元(1897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皖K×××××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效林保险金90864.89元。

二、被告陈万伍、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529元,由原告王效林负担2314元,被告陈万伍、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15元。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效林的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性质,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计算,且法院的伤残系数计算错误;2、在本次事故中,车辆超载需加扣10%的超载免赔率。3、鉴定费不属与保险责任,不应判令我司承担鉴定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效林答辩称:1、王效林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上诉人无证明超载的证据;3、保险合同上未注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在承担。被上诉人陈万伍、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不能影响本案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10月8日21时55分,王效林与陈万伍在105国道789KM+830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但一审判决对王效林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效林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7891.2元(15788元/年×20年×12%)。因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上诉人又上诉称,车辆超载需加扣10%的超载免赔率;鉴定费不属与保险责任,不应判令其公司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保单号为:222010326201100354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未记载该项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3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陈万伍、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3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皖K×××××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效林保险金8454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9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王效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代理

审判员 罗 胜

代理

审判员 邢 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