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69号
原告:茆振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澛港镇。
委托代理人:夏园,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顺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戴群,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澛港新镇。
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勤根,执行董事。
原告茆振龙诉被告戴顺祥、戴群、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园到庭应诉,被告戴顺祥、戴群、万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茆振龙诉称:原告挂靠芜湖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依照与被告万成公司“弋江区某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承建的涵道工程提供涵管及石料,该工程由被告戴顺祥、戴群承包。供货结束后,经结算确定材料款欠款余额为121300元,扣除相应费用,被告方实际欠款为1201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方均未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224元(自2011年11月30日至起诉之日)。原告茆振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及供货协议一组,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为被告供货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涵管及两侧平石石料款120100元。被告万成公司、戴顺祥、戴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因被告万成公司、戴顺祥、戴群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弋江区某工程项目部与芜湖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涵管厂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相关雨水砼管材料供应事宜,双方就货物规格、质量、价格、供货时间、结算方式等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并加盖了印章,被告戴顺祥在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戴顺祥、戴群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注明欠到茆振龙“涵管及侧平石款”121300元,应扣除相应费用1200元,被告戴顺祥、戴群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催要而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6月24日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芜湖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万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双方2010年7月1日所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原告个人承包、挂靠其公司供货,故通知将涉讼债权转让与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涉讼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依据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取得涉讼债权,应为债权人。被告万成公司、戴顺祥、戴群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相关诉权,即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戴顺祥、戴群作为涉讼工程承包人,对涉讼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签名确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万成公司作为涉讼工程承建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承包人具有相应资质,且已向工程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对涉讼债权与被告戴顺祥、戴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其请求计算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涉讼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戴顺祥、戴群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注明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故该请求应当自原告明确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请求计算起始日的合法性,宜认定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顺祥、戴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茆振龙货款12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1元,由原告承担51元,被告方共同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世鸿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