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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1680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680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士友,系张某甲的亲属。

被告:张某乙,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劲辉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士友、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张某乙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30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1日双方到黄岭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10年10月25日生育一男孩名张某丙。在张某丙出生7个月左右,被告曾主动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未同意,现两人感情更加冷淡,已两年时间未联系未在一齐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我抚养,被告张某乙应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张某乙辩解: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张某甲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子张某丙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3、结婚证1份,据以表明原告、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他人介绍后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30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1日双方到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5日生育一男孩名张某丙。现因生活琐事,两人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现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张某丙多年随被告张某乙生活,继续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教育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张某乙庭后表示放弃原告张某甲承担婚生子张某丙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祥瑞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劲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