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黑高民申三字第10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佳木斯市前隆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辉,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佳木斯市前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辉,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政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顺风,该区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佳木斯市前进液化气站。
法定代表人:邓威,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佳木斯市前隆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隆槽车租赁公司)、佳木斯市前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隆金属结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向阳区政府)、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前进液化气站解除兼并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佳民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前隆槽车租赁公司、前隆金属结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向阳区政府的诉讼主体不适格。1、本案系因拖欠退休工资和医疗费引起纠纷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劳动争议纠纷,在未经仲裁前,法院不应受理。即使本案属于兼并协议纠纷,因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向阳区政府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民诉法规定的原告身份,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无权指令向阳区政府提起诉讼。向阳区政府无权代表退休职工提起解除兼并合同纠纷之诉,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的职工已转变为申请人的职工,与向阳区政府无关。(二)原一、二审判决对兼并协议效力的认定错误,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在签订兼并协议后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前隆槽车租赁公司取得了财产所有权,他人无权进行限制。(三)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违约,前隆槽车租赁公司无违约行为。1、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和政府违反承诺,没有为前隆槽车租赁公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而是在2009年8月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到政府名下,属违约在先;2、前隆槽车租赁公司缓发工资的行为是一种自我救济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3、兼并协议第十一条解除的条件之间是并列关系,而前隆槽车租赁公司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承付了安置职工的费用,故不存在解除的条件。(四)原审判决管辖错误,本案由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五)如向阳区政府具有主体资格,则应支持前隆槽车租赁公司的反诉请求。(六)即使本案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则应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恢复原状,对于前隆槽车租赁公司支付的455余万元款项应当返还,对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前隆槽车租赁公司投入资金建设的价值1000余万元的办公楼、厂房等固定资产,因无法恢复原状,应当作价返还。(七)前隆金属结构公司有权撤销其承诺,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向阳区政府作为原告要求与前隆槽车租赁公司解除兼并协议提起的诉讼。虽然纠纷的起因是因前隆槽车租赁公司停发被兼并企业退休职工工资等待遇引起的,但案件的定性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为准,故双方系解除兼并协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涉案兼并协议双方是前隆槽车租赁公司与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原佳木斯市永红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红区政府)是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前隆槽车租赁公司与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签订和履行兼并协议时永红区政府负有审批和监督职权。前隆槽车租赁公司在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时,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可以要求前隆槽车租赁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已在移交财产后被注销,其法人资格灭失,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兼并协议主要目的是解决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退休职工按月支付养老金的问题,前隆槽车租赁公司自2002年起停发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退休职工��资等待遇,使职工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其要求追究前隆槽车租赁公司的违约责任,收回所属集体财产。综合考虑本案特殊情况,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退休职工均是已七、八十岁的老人,缺乏诉讼能力,并多次集体要求政府出面协调解决,因永红区政府已被撤并,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指派向阳区政府全权处理本案,且本案已经过两级法院实体审理。据此,向阳区政府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向前隆槽车租赁公司主张权益,诉讼主体适格,前隆槽车租赁公司关于向阳区政府不具有原告身份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前隆槽车租赁公司称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兼并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申请理由,因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是在签订协议后被注销的,其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财产为集体财���,且亦存在主管部门,即政府部门,故其此项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前隆槽车租赁公司与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签订兼并协议的第十条规定“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市里有关优惠政策协助前隆槽车租赁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隆槽车租赁公司认为政府部门未协助其办理土地产权过户手续,并以此理由停发了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退休职工的养老金,但前隆槽车租赁公司并未提交政府不予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相关证据,且该条款对产权过户手续的内容未明确约定。本案中兼并协议的目的即是解决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退休职工养老金问题,而前隆槽车租赁公司以政府不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即停发退休职工养老金,侵害退休职工的利益,违反兼并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前隆槽车租赁公司称其未违约,而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前隆槽车租赁公司提出管辖的问题,因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故不予审查。关于是否应支持前隆槽车租赁公司的反诉请求的问题,因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所有资产移交给前隆槽车租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前隆槽车租赁公司以向阳区政府强行收回其合法取得的土地、房屋及设备,侵占了其投入的大量资产,并以此为由提起反诉。经查向阳区政府现在占有的财产系通过原审法院执行取得的,前隆槽车租赁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向阳区政府有侵占行为,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因前隆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挪用银行资金11690000元用于该公司经营活动,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已将兼并财产中的苏木河农场予以收缴,加油站也被检察机关拍卖,前述财产已无法返还,故因前隆槽车租赁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已无法恢复原状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应承担造成财产无法清算的后果及责任,故对前隆槽车租赁公司要求对其投入作价返还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前隆金属结构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其是在原起重机搬运总公司与前隆槽车租赁公司履行兼并协议产生纠纷后,向阳区政府提起诉讼时出具承诺的,应视为是前隆金属结构公司对前隆槽车租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且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问题,其又接收了前隆槽车租赁公司的绝大部分资产,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前隆金属结构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前隆槽车租赁公司、前隆金属结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佳木斯市前隆槽车租赁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前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单一琦
代理
审判员于世伟
代理
审判员郭伟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