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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刑初字第102号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1993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减刑后于200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邯郸市马头市场新世纪商场门口,将胡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蓝色雅利奇牌电动车(价值1703元)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推车逃至马头西村牌坊口一修车门市更换该车开关时被受害人及亲友发现后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赃物追缴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到案证明,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雅利奇电动车收据,邯郸县人民法院(2002)邯县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邢刑执字第696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

审判员  郜凤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