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88号
原告:丁伯胜,男。
被告:孙兴才,男。
委托代理人:吴义松,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孔萍,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丁伯胜诉被告孙兴才、沈孔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丁伯胜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伯胜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丁伯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丁伯胜负担。
审 判 长 方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晔
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家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