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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90号

东莞市金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段月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金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段月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90号原告东莞市金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宏业北路175号。法定代表人蔡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小兰,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的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黄云朋,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生产一部经理。被告段月光,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东莞市金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月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金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小兰及被告段月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金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5月22日开始上班,在刚进厂时,被告就与原告签订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协议-《厂规厂纪》。被告于5月22日正式上班,刚上班没几天,被告就提出其年龄大,不适应原告的工作环境,要求原告改善其工作条件。原告是通过IS09001/IS014001国际标准化认证,一切工作环境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被告上班不到一个月,原告三番五次要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都被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并天天吵着要原告赶快找人替换,也就没有二倍工资一说。原告在确定工人工资时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来界定给予的综合工资,而不是单纯以工作时间来计算。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计算,计薪1700/1800元中已经包含有600/700元的加班费,也就不存在还要额外支付加班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6月21日至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1元;

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5月21日至7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1590元。

被告段月光辩称,被告服从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该两项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堆棉员。被告入职时在原告出具的《厂规厂纪》上签名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该《厂规厂纪》等同于劳动合同。双方确认被告2012年5月21日至7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工作共47天、休息日工作共17.5天,确认被告2012年5月份至7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693元、2014元、1900元。关于被告的薪资待遇。原告主张入职时约定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试用期工资1700元/月,试用期后为1800元/月;被告则主张约定为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含吃饭时间)12小时,月保底工资1800元/月,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关于被告的工作时间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每天工作10个小时、包含吃饭时间为12个小时;被告则主张其每天工作11个小时、包含吃饭时间为12个小时,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2012年7月17日,被告以“年龄大了,三楼仓库太热有点受不了,丢那重一点棉有点吃力”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拟于2012年8月17日离职。2012年8月2日,原告同意被告离职,并结清工资让被告离厂。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2年6月21日至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72.8元2、2012年8月1日至17日直接经济损失1669.12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50元4、2012年5月21日至7月31日加班费1994元5、2012年6月、7月高温津贴3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由原告通知和支付被告1、2012年6月21日至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71元2、2012年5月21日至7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1590元;

二、对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为6.32元/小时。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信息登记表、厂规厂纪、费用报销单、辞职申请表、员工离厂证明、考勤表、工资条、厂牌、出勤登记表、仓库设计图、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投诉书、劳动人事争议申诉书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是否已足额支付被告2012年5月2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差额;

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2年6月21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被告的薪资计算标准,原、被告主张不一,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应以已支付的工资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若原告已支付的工资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工资;反之,则视为未足额支付工资。其次,关于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每天工作11个小时(不含吃饭时间)。最后,已知被告2012年5月21日至7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工作共47天、休息日工作共17.5天,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32元/小时,则被告每天工作11个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此间的最低应发工资额应为6146.2元[47天×8个小时/天×6.32元/小时+47天×(11-8)个小时/天×6.32元/小时×150%+17.5天×11个小时/天×6.32元/小时×200%]。已知原告已支付此期间的应发工资额分别为693元、2014元、1900元,合计4607元,则原告还应补足被告工资差额1539.2元(6146.2元-460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入职时签名确认的《厂规厂纪》仅包含了工作纪律等情况,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还应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内容,该《厂规厂纪》即未显示双方协商的情况,也未包含劳动合同应包含的上述内容,故该《厂规厂纪》不应视为系双方前的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入职,原告最晚应于2012年6月20日就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因被告只主张计算二倍工资差额至2012年7月31日,故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知原告已发放给被告的2012年6月份应发工资为2014元、7月份应发工资为1900元,故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已领取的应发工资为2571.33元[(2014元÷30天×10天)+1900元];据上可知原告还应补足被告2012年5月2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539.2元,故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被告的工资差额为876.49元(1539.2元÷72天×41天]。综上,被告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应为3447.82元(2571.33元+876.49元),此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因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服从劳动仲裁裁决支付的2571元,系被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1元。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此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市金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段月光2012年5月2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39.2元。

二、原告东莞市金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段月光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1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金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金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韦枝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7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