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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812号

杜培军与钱守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钱守东,杜培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8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钱守东,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兴、朱江,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培军,居民。委托代理人仲冬梅、罗桂芳,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守东因与被上诉人杜培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培军一审诉称:2010年1月7日,杜培军购买位于宿豫区井头彩塑工业园区马陵山路2号职工宿舍楼西1单元402室及6号车库,于2011年10月13日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0年10月22日,马绪金以宿迁市沂河中等专业学校(下称沂河学校)代理人身份与钱守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杜培军所有的房屋抵付给钱守东。后经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马绪金的授权委托书进行鉴定,马绪金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并且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4日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宿豫检民建(2012)10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撤销该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损害了杜培军的合法权益,应系无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并由钱守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钱守东一审辩称:鉴定意见上只是说委托书系先盖印、后写字,但并不能因此就说该份委托书无效,杜培军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曹峰签字的265760元的收条为假,款项远远高于当时的房屋售价;2009年6月至2010年间宿迁市中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木业)的法定代表人是陆敬凯,而不是曹峰,其无权出售房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杜培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杜培军于2010年1月7日和2011年9月21日先后向中东木业支付购房款265760元和15500元,购买位于宿豫区井头彩塑工业园区马陵山路2号职工宿舍楼西1单元402室及6号车库。2011年10月13日经曹峰批准,杜培军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2010年9月29日,钱守东与沂河学校、盛其明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沂河学校于2010年10月7日前给付钱守东欠款及违约金274600元”。后因沂河学校未及时履行,钱守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0月22日,案外人马绪金以沂河学校代理人的身份,与钱守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中东木业所有的位于宿豫区井头乡彩塑工业园区内的职工宿舍楼西1单元402室、6号车库抵付钱守东。后钱守东依此协议将杜培军一家强行赶出涉案房屋。2012年2月22日,宿迁市检察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马绪金的授权委托书进行鉴定。经鉴定,马绪金授权委托书系先盖印、后写字,印应在2009年6月前形成,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4日向宿迁市宿豫区法院出具了宿豫检民建(2012)10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撤销该和解协议。2012年10月12日,杜培军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份和解协议无效。一审另查明,宿迁市中东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变更为宿迁海河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债权人邱云的申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债务人宿迁海河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一审再查明,2008年2月22日,宿迁市教育局批准筹设沂河学校,举办者为曹峰,筹设期为一年。筹设期满后,沂河学校没有设立成功。一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涉案房产系中东木业所有,沂河学校与钱守东签订和解协议系无权处分,钱守东无证据证明其受让的财产得到过所有权人的追认。现宿迁海河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原中东木业)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破产管理人亦未对沂河学校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故沂河学校与钱守东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宿迁市沂河中等专业学校与钱守东于2010年10月22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

二、驳回杜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520元,由钱守东负担(杜培军已预付,待钱守东履行时一并给付)。判决后,钱守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沂河学校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经过中东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峰的追认,为有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未得到有处分权人追认,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没有实际购买涉案房产,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因购买涉案房产支出的281260元购房款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主张是2010年1月7日购买上述房产,按照当时市场价格,该房产价格相当于被上诉人主张价格的一半。被上诉人主张部分购房款265760元是转账方式支付,但未能提供银行转账证明,又主张余款15500元是直接支付给中东木业公司,但提交的收款收据未载明收款用途。据此,被上诉人与涉案房产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杜培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时任中东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峰在执行和解协议上注明“此协议认可:2011年12月31日前不准出售,超越时间可以自行处理。法人:曹峰”,表示对该份和解协议予以认可。中东木业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取得位于宿豫区井头乡井头居委会9573㎡土地,土地类型为工业用地,并于2008年建设5号楼房,产权登记为工业用途。一审中,中东木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不愿意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2.杜培军在本案中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首先,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原债权基础上所设立的新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上诉人钱守东不能依据该和解协议自然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在此之前,中东木业公司已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杜培军,杜培军已经对房屋装修并已入住。在此情况下,钱守东与上诉人沂河学校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不能履行,钱守东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中东木业公司在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建在工业用地上的工业用房作为商住房进行销售、转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且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及房屋用途变更批准手续。故无论是涉案房屋的买卖还是执行和解协议中以房抵债的约定均为无效。上诉人杜培军在实际占有讼争房屋的情况下,与该房屋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钱守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玲

代理

审判员  孙 权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迎娣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