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17日。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3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和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辨称,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恋爱,1987年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8年3月4日生于一女陆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和误解,各自在外务工,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原告在诉讼中,未举出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齐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贵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