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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0459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459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季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45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负责人:程龙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亮,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伟,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成菊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年利率4.752%,被告按月付息,逾期罚息为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被告以所购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瑶××号)作为抵押物,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为催款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25万元贷款,但被告至2012年11月8日已逾期累计达13期,最高连续逾期9期未按时偿还本息,截止2012年11月8日,被告尚欠本息余额243948.7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3259.31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0012.45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此后利息和罚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12197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房产在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中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季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招商银行与季伟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季伟向招商银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为240个月,年利率4.752%,按月付息,逾期罚息为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季伟以所购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瑶××号)作为抵押物,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招商银行为催款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于2009年11月20日向季伟发放了25万元贷款,但季伟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至2012年10月20日连续逾期9期未还款,逾期本金为5819.98元,应扣利息为9553.71元,应扣罚息为172.90元,应扣复息为285.84元,合计15832.43元。至2012年11月8日其尚欠本息余额243948.7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成机构代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额度申请表》、《借款借据》、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以所购房产作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及还款期限等事实;3、客户还款清单,证明季伟在借款后已还款和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即违约)的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2197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季伟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季伟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能按约定时间及时还款,至2012年11月8日已逾期累计达13期,最高连续逾期9期,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其主张的律师费12197元,

本院认为过高,根据季伟违约的实际情况,核减为3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33259.31元,利息、罚息合计10012.45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费3000元;

三、若被告季伟届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上述款项有权在被告季伟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的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2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季伟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菊

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

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