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139号
原告:周良水。
被告:李妍。
原告周良水与被告李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良水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将人民币4万元出借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2年7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请求调整为从2012年7月26日起算。原告周良水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妍因缺席未对原告周良水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妍向原告周良水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周良水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两个月(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妍向原告周良水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请求调整为从2012年7月26日起算,未损害被告利益,应予准许,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良水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李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益民
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
人民陪审员 王方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杨柳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