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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281号

薛信妙、季光寿与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瑞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信妙,季光寿,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瑞平,周洪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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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薛信妙,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瑞安市。原告季光寿,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曹晓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湖州市经济开发区��凰西区33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14691511-5。法定代表人凌泉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明,男,1956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锋锋,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厉瑞平,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周洪定,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住文成县。

原告薛信妙、季光寿与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瑞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3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信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捷和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明、朱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涉及周洪定是否将工程分包的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被告,并于同年7月10日由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信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公司、厉瑞平、周洪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信妙、季光寿诉称,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浙江中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福建省霞浦县三沙荣宏金滩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厉瑞平系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霞浦县三沙荣宏金滩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系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分公司”)的负责人。2008年8月25日,经被告周洪定介绍,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厉瑞平将上述工程的木工建设部分承包给两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1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110000元,结算单由被告厉瑞平亲笔签字确认并承诺工程款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于2011年1月30日���50000元,余款于同年5月底付清。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厉瑞平一直拖延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瑞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工程款计息时间从2011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余60000元工程款计息时间从2011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是与周洪定签订的承包合同,与两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厉瑞平、周洪定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厉瑞平是否应向两原告支付11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两原告认为,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三沙荣宏金滩工程承包人,被告厉瑞平作为工程挂靠人,两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企业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浙江中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变更为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荣宏金滩木工组结算单,证明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厉瑞平拖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的事实。4、霞浦荣宏金滩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证明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福建省霞浦县三沙荣宏金滩工程的施工单位。5、协议书,证明于2010年5月23日经被告厉瑞平同意,两原告承包被告浙江中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霞浦县三沙荣宏金滩工程的木工建设施工工程。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其与周洪定订立承包合同,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质证认为,结算单仅能证明付款期限及金额,没有明确付款对象,结算是厉瑞平个人行为,因福安分公司已经于此结算前吊销了营业执照,厉瑞平已不是福安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厉瑞平、周洪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4、5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周洪定向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福安分公司承包三沙荣宏金滩A、B、C、D楼施工工程,后因其他原因工程停建,经双方协商,被告厉瑞平作为确认人与被告周洪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同时确认原告施工的木工工程另行结算。被告周洪定在第一次庭审中,作为证人亦证实该款为厉瑞平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与其并无关系。因此,证据3即木��工程结算单与证据4、5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厉瑞平对原告施工的木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10000元且明确还款期限。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结算时福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被告厉瑞平已不是福安分公司负责人,不能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但

本院认为吊销营业执照为工商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通知义务,但该公司未将此情形告知原告,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厉瑞平有权代表施工单位就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厉瑞平的结算行为承担责任。据以上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分析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三沙荣宏金滩商品房施工工程,经工商管理部门于2008年8月21日核准成立浙江省中屹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分���司,并由福安分公司具体负责三沙荣宏金滩项目具体施工,厉瑞平任此分公司的负责人。当月15日,被告厉瑞平以福安分公司荣宏金滩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周洪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A、B、C、D楼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周洪定,并由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周洪定介绍,并经厉瑞平同意,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0年1月15日,浙江中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25日,因不按规定年检,福安分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因工程停建,被告厉瑞平于2011年1月27日与原告就木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10000元,并承诺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于2011年1月30日付50000元,余款于同年5月底付清。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三沙荣宏金滩工程的施工单位,经工��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福安分公司负责三沙荣宏金滩项目具体施工。原告系上述木工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厉瑞平作为福安分公司负责人在《结算单》签名确认,该行为是其代表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应视为是福安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可以确认双方的债务关系。因福安分公司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对结算单约定的付款义务依法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虽然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以自然人名义承揽施工,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该结算结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厉瑞平上述签名结算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厉瑞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洪定承包工程与原告所承包的木工工程的工程款已分别独立结算,并无直接联系,且原告并不主张被告周洪定承担责任,故被告周洪定对原告无需承担责任。鉴于在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被告厉瑞平未提供已偿还或可抵扣该工程款的证据,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结算单数额相符,应予认定。由于《结算单》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自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即其中50000元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其余60000元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厉瑞平、周洪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信妙、季光寿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余60000元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薛信妙、季光寿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言华

审 判 员  陈鹏辉

人民陪审员  张兴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腾涛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