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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00号

夏铁宏与杨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铁宏,杨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00号原告夏铁宏。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杨建民。

原告夏铁宏诉被告杨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铁宏委托代理人朱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夏铁宏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杨建民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夏铁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杨建民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建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和10000元的借条各1份,两份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夏铁宏借款60000元。如杨建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杨建民负担。此款夏铁宏同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陈利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