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商初字第454号

陈定国与戴新建、杨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定国,戴新建,杨林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454号

原告:陈定国。

委托代理人:丁凤珠。

被告:戴新建。

被告:杨林荣。

原告陈定国为与被告戴新建、杨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凤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新建、杨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戴新建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戴新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林荣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戴新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被告杨林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定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转账交易、证明,以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4.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起诉的事实。5.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9月7日汇给戴新建的钱属原告陈定国所有。被告戴新建、杨林荣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新建、杨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7日,被告戴新建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郑某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汇款225400元给戴新建,另外现金给付戴新建4600元,用作借款。被告戴新建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林荣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保证人栏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戴新建欠原告借款2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证人郑某证言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戴新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该利率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林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6日,原告未提供其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杨林荣某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林荣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新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定国本金23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0年9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定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5元,由被告戴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云

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

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梅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