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一初字第00202号

万火根与高逢启、徐木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万火根,高逢启,徐木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万小苟,罗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202号

原告:万火根,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波,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逢启,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东至县。

被告:徐木华,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上述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程官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负责人:XX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小苟,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饶伟珑,居民。

被告:罗XX,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负责人:程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瀚昭,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火根与被告高逢启、徐木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万小苟、罗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火根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高逢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官平、被告徐木华委托代理人程官平、被告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金平、被告万小苟委托代理人饶伟珑、被告罗XX、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瀚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火根诉称:2012年2月26日3时50分许,高逢启驾驶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黄山市往杭州方向行驶,驶经下行线138KM+200M处时,车辆失控撞到前方因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左侧由万小苟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造成站在车外的乘客万火根受伤,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赣A×××××号小型轿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高逢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小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赣A×××××号小型轿车分别在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和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时,两车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高逢启、徐木华、万小苟、罗X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994元、残疾赔偿金5953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5619元;由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小苟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方车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0346.57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罗XX辩称:我是赣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同意万小苟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站在快车道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赣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按照规定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10000的医疗费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和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理赔限额。赣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医药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且原告有过错,应予减少。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伤残等级我方申请提出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高逢启、徐木华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本起事故当中有一定的责任。我方徐木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30000元,且我方车辆损失为11800元,请求法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同意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的意见,原告要求我与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是10元/天,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与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平均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3时50分,高逢启驾驶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黄山市往杭州方向行驶,驶经下行线138KM+200M处时,车辆失控撞到前方因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左侧由万小苟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造成站在车外的乘客万火根受伤,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赣A×××××号小型轿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高逢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小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火根无责任。万火根受伤后经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为603.40元,后于2012年2月27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双侧耻骨骨折、双侧坐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II型糖尿病。住院期间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30日共32天,共花去医药费29203.64元、门诊费用286元。2012年12月26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万火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万火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评定为8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万火根花费鉴定费1900元整。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万火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万火根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花费鉴定费1900元整。另,高逢启驾驶的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木华,该车在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万小苟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罗XX,在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2012年3月1日万小苟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皖R×××××号支付一万元整,万火根治病费用。”2013年3月21日东至县怡翔针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汇款10000元给万小苟,附言:事故赔偿金。2012年3月23日东至县怡翔针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汇款10000元给万小苟,备注:事故赔偿金,用途:事故医疗费。高逢启系东至县怡翔针织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徐木华原系东至县怡翔针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万小苟与罗XX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务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人民法医(2012)临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皖同(2013)临鉴字第F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保单两份、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9886元。原告方提供正式医药费发票证明自己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药费为29203.64元,提供门诊费用收据证明花费门诊费用286元,在歙县人民医院院花费医药费为603.40元,以上三项共计30093.04元,对于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提出原告医药费当中有治疗糖尿病的用药应予以扣除,因糖尿病系原告本身的疾病,而不属于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故对原告医药费当中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的重组人胰岛素针金额为64.68元、精蛋白重组人胰岛素针金额为64.46元、在歙县人民医院花费的胰岛素针金额为12.08元共计141.22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提出的检查费电脑血糖监测1780元系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扣除的答辩意见,无明确证据证明该费用确系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医药费298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问题,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提出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其余各被告均同意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含后期营养费)。三期鉴定营养期评定为6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故其营养费应为60天×15元/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元/天=320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评定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为60元/天,故其护理费为5400元(90天×60元/天)。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不足以证明护理费用情况,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9539元(16年×18606元×2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事故发生地与其原告就医地点有一定距离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鉴定费为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945元。由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953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939的一半37969.5元共计47969.5元。由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953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939的一半37969.5元共计47969.5元。由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火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22.18元{(116945-95939-(37886×10%)-1900)]×70%}。由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火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95.22元{(116945-95939-(37886×10%)-1900)]×30%}。由徐木华赔偿原告万火根医疗费2652.02元(37886×10%×70%)、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共计3982.02元;由万小苟、罗XX赔偿原告万火根医疗费1136.58元(37886×10%×30%)、鉴定费570元(1900元×30%)共计1706.58元。另,被告高逢启、徐木华,万小苟分别提出将他们车辆的相关损失在本案一并处理的请求,因本案审理的系万火根的相关损失赔偿问题,被告提出予以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均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关于徐木华在庭上提出已向原告万火根给付30000元,要求将此款在本案一并处理的辩称。该30000元分别用收条和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形式打给万小苟,万小苟亦承认收到了该30000元,但提出没有用于万火根的治疗,而是用于自己的车辆修理。

本院认为收条上明确载明系万火根的治病费用,且两张电子回单上注明事故赔偿款,一张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上亦载明用途为事故医疗费,故依法可以认定该款系徐木华给付的万小苟代收且用于万火根住院治疗的费用,依法可以在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万火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691.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万火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564.72元。

三、被告徐木华赔偿原告万火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982.02元。由于徐木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万火根给付了事故赔偿款30000元,故万火根在获得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的事故赔偿款后应向徐科飞返还26017.98元。

四、被告万小苟、罗XX共同赔偿原告万火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706.58元。

五、驳回原告万火根对被告高逢启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万火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院银行账户,户名:东至县会计结算中心;开户行: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17275231030000038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徐木华负担684元,由被告万小苟、罗XX负担294元。重新鉴定费19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宏

审 判 员  苏香红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