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745号

刘海军与李连民、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海军,李连民,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745号原告刘海军。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民。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山区渚河路***号***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运田,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海军诉被告李连民、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波,原告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运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民,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19时0分许,刘建海驾驶无牌四轮汽车(载乘车人刘志臻、刘海军、刘君波)沿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临时停放的李连民驾驶的故障车冀DH50**(挂车:冀DW4**挂)重型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建海、刘志臻、刘海军、刘君波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建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连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臻、刘海军、刘君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009.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连民未答辩。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承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系多人,应当在同一保额内,对原告方进行分别赔偿,事故车辆驾驶员必须持有审验合格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9时0分许,刘建海驾驶无牌四轮汽车(载乘车人刘志臻、刘海军、刘君波)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使至144KM+200M处时,与临时停放的李连民驾驶的故障车冀DH50**(挂车:冀DW4**挂)重型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建海、刘志臻、刘海军、刘君波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建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连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臻、刘海军、刘君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冀DH50**(挂车:冀DW4**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连民系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冀DH50**(挂车:冀DW4**挂)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挂车投保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鼻骨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刘海军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期限为12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无后续治疗费;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6、无残疾辅助器具费。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41.90元、误工费5332.80元(44.44元×12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333.20元(44.44元×3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姐姐刘海凤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佐证)、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3元/天×7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35820.9元。原告主张的整容费12600元,有潍坊市奎文区博雅医学整形美容研究院出具的伤情病情诊断证明佐证,未经法医鉴定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建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连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臻、刘海军、刘君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刘建海与被告李连民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李连民系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存在重大过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来承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该损害主要是有刘建海过错所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整容费12600元,仅有潍坊市奎文区博雅医学整形美容研究院出具的伤情病情诊断证明佐证,未经法医鉴定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海军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9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刘海军鉴定费1900元中的30%即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刘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学勤

审判员  张兴华

审判员  门学智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冀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