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和杨,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国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光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丽群,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和杨、詹光学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和杨、詹光学及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国赢、胡丽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吴和杨、詹光学及“长毛”经事先预谋,携带匕首、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从浙江省浦江县骑摩托车至本县境内伺机抢劫。晚20时10分许,踩点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10幢1单元102室“迎宾推拿店”为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詹光学在外等候接应,被告人吴和杨、“长毛”借口按摩服务进入店内,并趁被害人胡玉凤为“长毛”按摩时,采用按压被害人头部、持刀威胁、捆绑被害人手脚等暴力方法,当场劫得人民币600元、价值人民币810元的OPPO牌70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453元的金质项链1条及金质吊坠1个后逃离现场。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上海老庙黄金银楼收款凭证、时空智能天地现金收讫凭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制件;证人程晓红、孙勇的证言,被害人胡玉凤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和杨、詹光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和杨、詹光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和杨、詹光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吴和杨、詹光学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詹光学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詹光学在案发后退赔给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100元,请求对被告人吴和杨、詹光学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吴和杨、詹光学及“长毛”经事先预谋,携带匕首、胶带纸等作案工具,从浙江省浦江县骑摩托车至本县境内伺机抢劫。当晚20时许,踩点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10幢1单元102室“迎宾推拿店”为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詹光学在外等候接应,被告人吴和杨及“长毛”借口推拿进入店内,并趁被害人胡玉凤为“长毛”推拿时,采用按压被害人头部、持刀威胁、用胶带纸捆绑被害人手脚等暴力方法,劫得人民币600元、OPPO牌701型手机1部、金项链1条及金吊坠1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劫金项链、吊坠、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0263元。案发后,被告人詹光学亲属退赔被害人胡玉凤人民币21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玉凤陈述、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公园山路10幢1单元102室经营“迎宾推拿店”。2013年1月31日晚7时30分许,店里来了一个高个男子和一个矮个男子,高个男子说要推拿,其就带他到房间推拿,矮个男子站在房间进门位置看着。推拿了10几分钟,高个男子突然翻身将其头按住,矮个男子冲进来用透明胶带,将其嘴巴封住、双手、双腿绑住。高个男子还拿出一把10几公分长的匕首指着其胸口说“不要叫”,并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口袋里的一只白色oppo牌手机、600余元现金抢走。后其喊来对面棋牌室的“晓红”帮忙报警。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吴和杨为2013年1月31日晚参与抢劫的“矮个男子”。2、证人程晓红证言,证明2013年1月31日晚20时许,其听到胡玉凤喊“有人抢劫”,其赶过去看到胡玉凤手、脚都被透明胶带纸绑住了,嘴巴也被胶带纸封住了,整个人坐在地上,其就叫其丈夫报警了。3、证人孙勇证言,证明2013年1月31日晚20时许,其听到棋牌室程晓红喊“有人抢劫”,其出去看见胡玉凤被绑住坐在地上,后来就有人报警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被害人胡玉凤被抢劫案现场,在桐君街道公园山路10幢1单元102室客厅内发现受害人胡玉凤坐在沙发上,颈部、上半身、小腿均被胶带纸捆绑住,后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5、上海老庙黄金银楼收款凭证、时空智能天地现金收讫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劫黄金项链、吊坠的购买时间、重量、价格及oppo手机的购买时间、型号价格。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桐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劫金项链、吊坠、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1月31日)的鉴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7584元、1869元、810元,合计人民币10263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和杨、詹光学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被害人胡玉凤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詹光学归案后退赔赃款人民币2100元。9、被告人吴和杨供述,证明2013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其与詹光学及詹光学的朋友“长毛”商量后,“长毛”准备了手套、帽子、胶带纸等工具,并乘坐詹光学驾驶的踏板摩托车一起来到桐庐。下午4点多钟,“长毛”跟其和詹光学说是来抢按摩店里的东西。当晚上6时许,“长毛”在桐庐江北找到了以前来过的一家按摩店,三人就在马路边的“沙县小吃店”里吃了点东西,之后“长毛”叫詹光学在桐庐江北邮电局门口等,其和“长毛”走进那家按摩店,“长毛”假装去按摩,然后把那个女的按住,其就上前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纸将那个女的手脚绑住、嘴巴封住。那女的大声叫喊,“长毛”就拿出一把单刃匕首威胁那个女的。“长毛”抢了这个女的脖子上的金项链,在她身上搜到手机、几百元现金,抢到东西后就到邮政局门口,与和詹光学碰头,三个人一起坐詹光学开的摩托车回浦江。抢到的东西由“长毛”处理。第二天“长毛”分给其和詹光学各1800元人民币。其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和杨指认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10幢1单元102室“迎宾推拿店”为抢劫作案的现场。10、被告人詹光学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长毛”多次叫其到桐庐“赚钱”。到2013年1月底一天下午,其与“长毛”及表弟吴和杨一起,“长毛”事先在浦江买了手套和帽子,还准备了一卷胶带纸,放在摩托车坐凳下面,这时其知道“长毛”是叫其到桐庐去抢劫。当晚6点多钟,“长毛”在桐庐江北找到了其看好的按摩店,他们在附近一“沙县小吃”吃了点东西,“长毛”叫其在一个邮电局门口等,“长毛”与吴和杨带着手套、帽子和胶带纸去抢按摩店了。8时许,两人抢好出来,一起骑摩托车回浦江。到浦江“长毛”给其300元,吴和杨告诉其抢到了1条金项链、1只手机,还有几百元钱。第二天下午“长毛”说金项链卖了6000元,分给其和吴和杨各1800元。11、户籍证明、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和杨、詹光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吴和杨、詹光学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和“长毛”经事先商议到桐庐实施抢劫,积极参与作案,配合默契,作用相当。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詹光学退赔赃款,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和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詹光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高良
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
人民陪审员 石 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秋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