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709号
原告:沈阳前进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宁宁。
委托代理人:高莹、宋晓峰。
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民。
委托代理人:高世光。
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陈维杰。
委托代理人:高世光。
第三人:林万众。
原告沈阳前进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分公司”)、第三人林万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达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莹、宋晓峰、被告金帝公司及金帝公分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光、第三人林万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进公司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帝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帝分公司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帝分公司送达了预拌混凝土26166立方米、价值7472140元,但被告金帝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从2011年9月起至今,被告金帝分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841099.21元。因原告欠第三人林万众律师代理费,原告同意被告金帝分公司支付第三人林万众2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帝公司、金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41099.21元(含第三人林万众2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638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我公司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的单价无异议,但对原告送达的混凝土数量上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关于计算供货数量的约定,原、被告之间送货总量应根据图结和车结进行确认,因我公司一直坚持供货量应以图结为主,但原告按照车结方式向我公司主张送货数量,因我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同意在欠原告的货款中直接支付第三人林万众20万元。
被告金帝公司辩称:同被告金帝分公司意见。第三人林万众诉称:我为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从2002年起,我成为原告多个诉讼案件的代理律师。从2005年至2011年4月份止,原告共拖欠我诉讼代理费1164134.67元。因原告拖欠我代理费无法支付,我与原告约定,我作为中间人联系原告与被告金帝分公司本次混凝土买卖事项,并约定在被告金帝分公司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中优先偿还原告欠我的代理费用。2010年3月9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2日,原告为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三份,授权我去被告金帝分公司领取其拖欠我的律师代理费用。截止开庭前,被告金帝分公司已经给付我964134.67元,尚欠20万元。我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货款中包含原告拖欠我的代理费20万元,被告应直接支付给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帝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帝分公司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金帝分公司承建的沈阳市沈北新区龙湖地产道义项目一期工程第二标段(龙湖别墅)项目;被告金帝分公司按原告送货量每3000立混凝土进行一次结算,结算周期为7个工作日,被告金帝分公司付当次结算的70%价款,混凝土全部浇筑完成后,被告金帝分公司再付20%价款,剩余10%价款在混凝土全部浇筑完成后3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被告金帝分公司逾期付款,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合同第五条载明:本次混凝土交易采用车结并结合图解两种方式确认送货数量。无论按车结还是按图结确认混凝土供货量,被告金帝分公司认为原告当此所供混凝土出现量差,都应在量差异议部分浇灌完1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由双方共同调查、协商解决,并以书面形式达成确认结果。被告金帝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改变原现场状况,如逾期通知或现场状况改变,原告不承担量差的责任,以原告商品砼供货单数量为准。合同签后,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通过分批供货形式向被告金帝分公司送达了预拌混凝土26166立方米、价值总计7472140元,截止2012年2月份,被告金帝分公司支付了货款5631040.79元(含支付第三人林万众964134.67元),被告金帝分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1841099.21元(含尚欠第三人林万众20万元)。2010年3月9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2日,原告为第三人林万众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三份,授权第三人林万众去被告金帝分公司领取原告拖欠其的律师代理费用总计1164134.67元。截止开庭前,被告金帝分公司已经给付第三人林万众964134.67元,尚欠20万元。三方均同意将原告20万元债权转移给第三人林万众。另查明,被告金帝分公司隶属于被告金帝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33份商品结算单、结算单明细表等证据、委托书三份、律师证、工商登记查询卡二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帝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金帝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帝分公司由被告金帝公司组建,其不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帝公司对被告金帝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授权第三人林万众去被告金帝分公司处领取原告拖欠其的律师代理费行为,系其转让对被告金帝分公司债权给第三人林万众的行为,该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不得转让情形,故被告金帝分公司在得到债权人原告及第三人林万众通知后负有向第三人林万众履行付款的义务。关于被告金帝分公司主张其与原告关于送货数量存在争议,其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所以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一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帝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载明本次混凝土交易采用车结并结合图解两种方式确认送货数量。无论按车结还是按图结确认混凝土供货量,被告金帝分公司认为原告当此所供混凝土出现量差,都应在量差异议部分浇灌完1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由双方共同调查、协商解决,并以书面形式达成确认结果。被告金帝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改变原现场状况,如逾期通知或现场状况改变,原告不承担量差的责任,以原告商品砼供货单数量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帝分公司之间关于供货量计算方法及争议解决方法系双方在平等条件下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应以合同约定解决供货量的纠纷。原告提供的33份商砼结算单均由被告金帝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金帝分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提出异议。
被告金帝分公司辩称本次交易供货量按图与原告主张的车结存在1229.56立方米量差(已经扣除1.5%的量差之后),其公司预算员王美洁于2012年7月份通过电子邮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过沟通,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在本案两次开庭过程中,被告金帝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书面形式通知过原告解决供货数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通过共同调查、协商解决、并以书面形式达成了确认结果,故被告金帝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按照33份商砼结算单主张的供货数量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6383.91元,因被告金帝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其从2011年9月份起拖欠原告货款1841099.21元,本院结合双方买卖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被告金帝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96383.91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前进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41099.21元(1841099.21元-20万元);
二、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第三人林万众20万元;
三、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前进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96383.91元;
四、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内容承当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700元,由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11550元,由原告沈阳前进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达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