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杨位赞,女,生于1969年7月28日,汉族。被告范贵权,男,生于1975年5月23日,汉族。
原告杨位赞与被告范贵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绍坤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位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贵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范贵权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范贵权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购车价为5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支付购车款。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2年3月1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定于2012年4月18日前给付购车款,并由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交付原告。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摩托车购车款58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杨位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偿还欠款承诺书。证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以6180.00元从泸州市远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王野牌125P-4C型摩托车一辆。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摩托车一辆,价款5800.00元,至今未给付购车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杨位赞以6180.00元在泸州市远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王野牌125P-4C型摩托车一辆。后原告将该车出售给被告范贵权。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车款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杨位赞购摩托车款5800.00元,定于2012年4月18日付清。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范贵权给付购车款58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范贵权购买原告杨位赞的摩托车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购车款。故原告杨位赞诉请被告范贵权给付摩托车购车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位赞摩托车购车款5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贵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绍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