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279号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85年2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张元,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88年9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和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相识后于同年6月29日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现年3岁),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即匆忙结婚,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被告有外遇,被原告发现知晓后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不但不反思反省,还隐瞒婚前与他人生养有一小孩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祥杰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就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生育一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被告方因与原告方感情好就入赘原告方家中,跟原告及其原告父母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陈述被告有外遇是原告误解被告,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隐瞒婚前已生育一子的事实。如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依法平均分割,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29在射洪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并于2010年1月11日把户口从四川省射洪县某某乡迁入四川省江油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2010年2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2013年5月31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隐瞒婚前已生养一小孩事实,婚后被告又有外遇造成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位于江油市经济区某某小区某号楼某某号2人户的安置房归原告所有,2012年购置的川BHXX**红色吉利牌小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现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罗某某婚前曾与贺XX同居,同居期间,贺XX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一份、子女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证一本、射洪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生育子女,又有几年的夫妻生活,应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曾发生的纠纷通过互谅互让,相订立保证书化解。因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只要多沟通、交流是能维持好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的,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婚前有小孩一事,
本院认为只要被告处理好婚前小孩和现在家庭的关系,是不会影响夫妻感情的。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秀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