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昌喜。
委托代理人:邵涌。
被告:徐仙德。
原告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徐仙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昌喜及委托代理人邵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仙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利用原告公司已登报声明作废的公章,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现被变更为浙J×××××)的小型车辆,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素贞。按照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约定,陈素贞于2011年12月21日将卖车款50000元以支票形式交付给被告。浙J×××××小型车辆原告财务账面价值为193489.18元。原告以被告与陈素贞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无效起诉,法院作出(2012)台椒商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要求陈素贞将车辆归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陈素贞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陈素贞拒不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得到车辆。原告自2011年12月21日对车辆失去控制后,对公司的信誉造成极坏的影响,也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被告赔偿因其于2011年12月21日的卖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损失范围为:车辆销售所得款和利息损失以及原告在(2012)台椒商初字第2263号案件(以下简称2263号案件)中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交通费。被告徐仙德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与被告、陈素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即2263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涉及损失50000元,该请求在判决书中予以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请求。
原告诉称陈素贞将卖车款50000元以支票方式交给被告不符合事实,2263号案件中,法院也认定实际未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
原告诉称损失60000元没有依据。目前,涉案车辆在原告公司股东陈素贞处,原告损失60000元计算没有依据。被告既未占有车辆,也未获利,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陈素贞签订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浙J×××××号轿车出卖给陈素贞,转让价格为50000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以陈素贞、徐仙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要求确认前述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陈素贞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还要求陈素贞与被告赔偿因原告无车使用、租用他人车辆、影响生产经营的损失50000元。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台椒商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陈素贞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陈素贞返还车辆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上述事实有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2012)台椒商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出卖给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致其损失为车辆销售款、利息及2263号案件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与其在2263号案件中主张的经营损失不同,故原告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2263号案件判决已确认被告与陈素贞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且判令陈素贞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损失包括车辆销售款及利息,没有依据。至于2263号案件判令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系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部分所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而原告为2263号案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其未提供票据证实费用的发生,同时,这些费用也不属法定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与陈素贞签订无效合同卖车的情况,2263号案件的民事判决进行了认定,且该判决已生效,在此情况下,本院可直接处理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有犯罪的嫌疑,可在合法有据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郑羽青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