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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351号

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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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351号原告郭某某,女,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刘某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刘某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女孩刘某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系再婚,2006年7月经人介绍与刘某某相识,同年7月22日郭某某带女孩刘某某(现年7岁)与刘某某同居生活,2006年9月14日双方在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07年1月24日生女孩刘某某,2008年12月5日生女孩刘某某。2012年1月15日郭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争吵后外出打工,2013年2月19日郭某某回家将女孩刘某某带走,后郭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刘某某与郭某某婚后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安架房3间、农用车1辆、摩托车1辆、骡子1匹,夫妻共同财产有:六门柜1件、三人沙发1付、茶几1件、梳妆台1件、彩电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结婚证复印件2份;4、户口本复印件4份。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刘某某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维护家庭稳定,郭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啸

审判员 白开龙

审判员 李鸿焕二〇一三年��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吉清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