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雪铮。
委托代理人:潘宝玉。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良。
委托代理人:黄为民。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灵川县北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兴建。
委托代理人:窦武。
上诉人尹雪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秋莹、高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梁露担任记录。上诉人尹雪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宝玉,被上诉人浙江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为民,被上诉人桂林灵川县北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极销售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3日在桂林甲天下会展中心车展会上,展出其经销的4辆汽车,其中有两辆英伦汽车SC5/SC5-RV1.5LMT(手动排挡)炫酷版A型汽车,即:没有加装自动离合器的英伦SC5-RV1.5LMT(手动排挡)炫酷版A型汽车售价5万元和加装自动离合器的英伦SC5-RV1.5LMT(手动排挡)炫酷版A型汽车售价5.68万元。原告到车展会上看车时,被告北极销售公司顾经理向原告推荐加装自动离合器的英伦SC5-RV1.5LMT(手动排挡)炫酷版A型两厢汽车,挂档不用踩离合器,直接用手挂档,车辆能正常地前进和后退。原告比较满意,并询问按揭贷款购买该车的相关情况。车展后,原告上网查询加装自动离合器的SC5-RV1.5LMT(手动排挡)炫酷版A型汽车时没有查到,便电话询问,顾经理回复:这款车的自动离合器是被告加装上去的,网上是查不到的。2011年10月13日原告及其丈夫(持有A1驾驶证)与一位汽车销售公司的副总经理到被告处试乘试驾加装自动离合器的SC5-RⅤ1.5LMT(手动排挡)炫酷版A型汽车。当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汽车购销协议》:1、订购产品状况如下:品牌英伦牌、车辆型号:SC515,数量:1、单价:58800元、金额:58800元,备注:手自一体、导航版。2、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均按保修手册及厂家规定。3、交验标准按出厂及本协议规定进行验收,在双方验车合格三日内,需方将车款付清,款到交车。如需方逾期付款提车,按购车款总额加收2%违约金。十五日内仍不提车,供方有权自行处理该车辆,预付款不予退还需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负责。车辆交付期限因厂家生产送车等特殊原因造成逾期的,供方不承担相关责任。4、结算:需方先行交付5000元预付款,余款于提车当日付清。5、交货地点:桂林灵川县北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6、其他约定:原厂膜、车衣、挡泥板、方向套、雨格、不锈钢轮套、车载电话、打气泵、倒车影像铝合金轮骰、倒车雷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预付款5000元。同年2月14日原告交付车辆首付款11800元,同月18日交付购车款余款42000元和行李架款300元。被告为原告代交车辆购置税4500元、交强险1280元、机动车辆综合险2835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按原告试车时的车型即:加装自动离合器的英伦汽车SC5-RV1.5LMT(手动排挡)炫酷版A型两厢汽车交付给原告,同时还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原厂膜、车衣、挡泥板、方向套、雨格、不锈钢轮套、车载电话、打气泵、倒车影像铝合金轮骰、倒车雷达。原告验收后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2月17日在广西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并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桂CQY1**,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尹雪铮,住址: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九华路扁山脚9号,使用性质:非营运:品牌型号:吉利牌JL7150E4,车辆识别代码:LB37422S5BL037632,发动机号码:B4N523259,注册日期:2012-2-17。发证日期:2012-2-17。之后原告从朋友处得知“MT”是代表手动排档,而不是“手自一体”便认为被告未将该车排挡型式是改装的真实情况告知原告,从而导致原告误信被告的宣传而购买了其所称的新款“手自一体”小汽车,与被告北极销售公司产生纠纷,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吉利销售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对被告北极销售公司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签订《汽车购销协议》的双方为原告尹雪铮与被告北极销售公司,被告吉利销售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且被告北极销售公司系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原告尹雪铮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吉利销售公司对此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被告吉利销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北极销售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原告从第一次在车展上看车,再与朋友到店里看车并试驾,最后到验车提车,其所看、所试、所提的车型均为加装自动离合器的英伦汽车SC5-RⅤ1.5LMT(手动排挡)炫酷版A型两厢小轿车。在这整个过程中,原告对该车的配置情况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被告北极销售公司履行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将所购车辆退还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5.88万元,并赔偿5.88万元和承担因退车造成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损失0.86万元,共计12.6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雪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原告尹雪铮负担。
上诉人尹雪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判非所诉,程序违法。上诉人诉请退车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将手动挡汽车说成是“手自一体”,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显然判非所诉。
二、上诉人请求退车,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购买的“SC515-RⅤ”英伦牌汽车,出厂参数配置标注是“1.5L-MT”,“MT”为手动变速器,但被上诉人说成“手自一体”,欺诈事实成立;2、被上诉人没经厂家和车管部门同意,擅自改装车辆,其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3、被上诉人擅自将手动挡小车改装为“手自一体”,影响车辆质量容易发生危险和自动熄火。
三、上诉人要求退车有法律依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上诉人因被欺诈而提起诉讼,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请,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吉利销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是在北极销售公司购买汽车,与吉利销售公司没有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吉利销售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北极销售公司辩称,一、北极销售公司没有欺诈上诉人的故意和行为,且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清楚所购车辆的真实情况后做出了真实意思表示。
二、北极销售公司已按照合同交付车辆,上诉人验收后没有提出异议,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三、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退车、赔偿并承担因退车造成的保险费、购置税等共计12.62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关于“三包”的规定,该车上诉人已使用一年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极销售公司对尹雪铮销售加装自动离合器的英伦汽车SC5-RⅤ1.5LMT(手动排挡)炫酷版A型两厢小轿车是否构成欺诈。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虽《汽车销售协议》中备注:手自一体、导航版,但该协议约定订购品牌为英伦SC515。被上诉人北极销售公司的顾经理在向上诉人尹雪铮推介和解答中,均明确告知“这款车的自动离合器是由被上诉人加装上去”,且被上诉人北极销售公司提供给上诉人尹雪铮试乘试驾,向上诉人尹雪铮交付的车型也均系加装自动离合器的英伦汽车SC5-RⅤ1.5LMT(手动排挡)炫酷版A型两厢小轿车,提供的汽车说明书、合格证等资料与合同约定的车型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北极销售公司的销售行为对上诉人尹雪铮不构成消费欺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当然,被上诉人北极销售公司宣传“加装自动离合器的英伦汽车SC5-RⅤ1.5LMT(手动排挡)炫酷版A型两厢小轿车”为“手自一体”容易引起消费者的不同理解,被上诉人北极销售公司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上诉人尹雪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华
审判员 周秋莹
审判员 高艳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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