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范中旺,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七一东路2626号。负责人王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志。
原告范中旺与被告张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崔大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雷驾驶冀F×××××开瑞牌轿车沿高碑店市世纪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鑫宏源印刷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斜穿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16日至5月14日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胸腹闭合伤3、胸腰椎骨折,呼吸衰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万元,对其他医疗费等经济支出,被告拒绝赔付。请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4203.52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判令第一被告按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3071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雷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对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范中旺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雷驾驶冀F×××××开瑞牌轿车沿高碑店市世纪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鑫宏源印刷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斜穿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高碑店市医院检查,于2013年4月16日至5月14日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胸腹闭合伤3、胸腰椎骨折,呼吸衰竭。共花医疗费6505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雷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1、冀F×××××开瑞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该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另要求:误工费(28天+56天)×35.14元/天=2951.76元,护理费29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张雷给付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075号事故认定书;2、原告范中旺在高碑店市医院,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保单号为×××.保险期限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误工费应计算天数为28天+42天,护理费应计算28天,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营养费、财产损失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范中旺、被告张雷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张雷对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75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开瑞牌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雷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1、原告范中旺主张医疗费65058元,均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主张误工费(28天+56天)×35.14元/天=2951.76元,有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范中旺卧床8周,支持护理费2951.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400元有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往返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7、财产损失费23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8、因原告未评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赔偿数额共计:78061.52元。被告张雷给付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开瑞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51.76元,护理费2951.76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总计19903.52元。余款58158元由被告张雷按责任比例即70%赔偿40711元-10000元=30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冀FHQ3**开瑞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张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