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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南刑执字第3305号

崔振忠重大责任事故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崔振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南刑执字第3305号罪犯崔振忠,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鸡西市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1年9月22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3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40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2013年7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崔振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在外协加工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秀,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考核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振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3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