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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052号

方登旺、熊君武等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方登旺;熊君武;杨敏;黄必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05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登旺,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凤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程立兵,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君武,男,1994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敏,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必增,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恩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徐海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登旺、熊君武、杨敏、黄必增犯绑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登旺及其辩护人程立兵、熊君武及其辩护人胡文雍、杨敏及其辩护人高仁刚、黄必增及其辩护人徐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方登旺、熊君武、杨敏、黄必增伙同一名年轻男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敏将被害人王某约出,后几被告人将被害人王某从温岭市区挟持到大石一级公路路边的一树丛里,对王某拳打脚踢,并抢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5元,后又将王某带至本市大溪镇鸿祥旅馆304房间进行看管。3月16日上午,在房间内几被告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要王某打电话向家人要钱,并以“不给钱就砍掉王某的手”等言语威胁王某的母亲和表哥,后被告人方登旺、熊君武又将王某带至大溪方山上,采用同样的方式向王某亲属要钱。王某的表哥周开军向王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2000元,王某的母亲向其卡内汇入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人方登旺、熊君武在ATM机上取款人民币5900元,和被告人杨敏、黄必增会合后逃往温州。2013年3月16日晚,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帆旅馆602房间抓获被告人方登旺、熊君武、杨敏、黄必增,并扣押了赃款人民币43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方登旺、熊君武、杨敏、黄必增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登旺、熊君武、杨敏、黄必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登旺、熊君武、杨敏、黄必增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登旺、熊君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杨敏、黄必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方登旺、熊君武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敏、黄必增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登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君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必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陈志斌

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张佳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