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金衍款。
原告:温端龙。
被告:温州市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用孟。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衍款、温端龙与被告温州市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金衍款、温端龙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衍款、温端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衍款、温端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衍款、温端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倪维常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珍 搜索“”